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 江佳鈴 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證人 李魁旭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其與 李啟祥 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李魁旭甫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到案,就其與李啟祥間電話通話內容及意義所作之說明,核與該譯文顯示之客觀事證符合,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嗣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改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李啟祥見面,但未拿到毒品,亦未見到上訴人等語,則有記憶錯誤或迴護上訴人之虞。李魁旭在警詢中之陳述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六行)。上訴意旨徒持己見,謂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為先,兩者陳述之先後,尚無特別情況可言,亦不排除證人不實陳述之瑕疵,況且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其他特別情況,逕認李魁旭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李啟祥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共同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魁旭,具有牟利之意圖,原判決亦已詳加審酌論列(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九頁第十八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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