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告 張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為1.84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補貼借款利息,如借款人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6,972元及99,91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利率變動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