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被告 陳榮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武經文,於本院審理間變更為邱憲龍,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惟因東峰公司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建造房屋完成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量水器(即水表)以便取水遭拒,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擅自僱請工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巷00○0○00○0號建物(共3戶)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分別安裝被告自行購買之水表各1個共3個(下合稱系爭水表),接通自來水管線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數量不詳之自來水供己及其他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依自來水公司水表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水表。本件既屬竊水案件,原告自得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1年(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水費;又因系爭水表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非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無法確定使用之度數,故竊水水費應依特別法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計算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34,626元【計算式:⑴1年即12個月水費101,402元:管徑20公厘,水壓0.80kg/cm2,管長5公尺,流量0.892公升/秒,用水時間8小時/日。0.892公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公升/立方公尺=3.2112立方公尺/小時;3.2112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30日(月)=771立方公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771立方公尺/月×12月=9,252度〔1度水=1立方公尺〕;109年度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0.96元/立方公尺,是12個月水費為101,402元(9,252度×10.96元/立方公尺=101,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加計以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各5,070元(101,402元×5%=5,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戶合計為111,542元(101,402元+5,070元+5,070元=111,542元)。⑶本件竊水地點共3戶,共計為334,626元(111,542元×3=334,6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表是被告自行購買且裝設的,裝設之後並未調整過度數,該度數確實是依用戶實際使用的度數計算,原告主張以特別法計算水費應是在無法證明實際用水量之情況始有適用。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之計算方式與被告實際用水度數不符,應依實際使用之水量計算水費,並得以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2日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作為計算基準,3戶用水共計1,024度(420度+399度+205度),每度10.96元,水費共計11,223元,且此與一般高雄市民生用水相符,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又被告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所規定之繳費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違反自來水法刑事案卷中之相關人等供述、東峰公司110年6月15日東建代字第1100615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10年6月24日台水七鳳服室字第1102402346號書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亦對其私自裝設系爭水表、接通管線將原告所管理之自來水供己及其他住戶使用乙情坦認不諱,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

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

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亦有明

文規定。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確有竊水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自屬有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規定雖賦予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

 ㈢原告主張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1年(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水費;又因系爭水表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非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無法確定使用之度數,故竊水水費應依特別法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20公厘)、水壓(0.80kg/cm2)、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並以管長5公尺,流量0.892公升/秒,用水時間8小時/日為基礎計算,而得出系爭水表1年水費共計334,626元之結論,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年成本與售價比較、台灣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竊水追償水費核算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73頁),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裝設系爭水表係供作東峰公司所建造房屋之住戶民生用水之用途,且依被告所提其自行安裝之系爭水表顯示迄111年9月2日使用度數分別為420度、399度、205度(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若以每度10.96元計算,水費共計11,223元(即【420度+399度+205度】×10.96≒1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審酌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迄今竊水時間已達將近1年6月,惟原告因自來水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至多僅能追償1年以下之水費等情。則綜合被告上述客觀侵害情節,並審酌被告竊水地點之用水設備、當地供水狀況、竊水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法定用水量水費,尚嫌過高,應以8個月期間計算其得追償之水費金額,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㈣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請求8個月水費202,804元(計算式:771立方公尺×10.96元×8個月×3戶≒20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計算方式與被告實際用水度數不符,應依實際使用之水量計算水費等語,並提出其111年9月2日拍攝之系爭水表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系爭水表乃被告私自裝設,至於該水表實際裝設及運作時間以及測量之準確度分別為何,均缺乏具體證據得以相佐;此外,系爭水表曾否因人為或其他方式遭更動數據而影響其顯示數據之正確性,亦頗有疑慮,故被告答辯理由稱應以系爭水表顯示度數以計算水費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加計水源保育費及營業稅;惟查,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該部分代徵費用並不屬於水費,自難謂係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所定得追償之金額。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即明。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因竊水者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是則,原告另請求加計百分之五之水源保育費及營業稅各5,07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水費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該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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