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44號

原告 趙聖恩

李常德

被告 李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33分許,以「中山新城自救會」名義製作並發放黑函傳單予住戶信箱,內容指述原告趙聖恩(時任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侵占該委員會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由(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43號、111年度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請中山新城住戶不要將管理費繳交予該委員會,直接匯款至「00000000000000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張忠雄 」帳戶,企圖破壞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及詆毀原告趙聖恩。原告李常德乃於110年11月28日擔任中山新城社區A、B棟之晚班管理員,於當日執勤時從住戶監視器發現中山新城社區住戶 鄧碧影 和李娜2人持不明文宣擅自散發於住戶信箱,經原告趙聖恩到場了解,發現該散發於信箱之傳單是具名「中山新城自救會」團體所為,內容乃誣告不實之文宣,原告趙聖恩遂本於職權指示原告李常德將放置在住戶信箱之不當文宣收起,並統一放置於管理室保管,待明日開會討論後再行處理,另告知原告李常德:「若有住戶要取回文宣,可以讓其取回」等語,原告李常德乃依原告趙聖恩指示,將上開不當文宣收起,並統一放置中山新城社區A、B棟管理室保管。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此舉向高雄地檢署提告竊盜,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提告之舉已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受損,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造成心理和身體與生活重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聖恩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常德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原告2人之情事,本案乃因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4名補選委員上任後發現磐石保全跟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正式簽約,且原告趙聖恩從不召開委員會議,社區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竟被磐石保全全數拿走,沒有進入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經該4位補選委員一再交涉要求,原告趙聖恩完全置之不理,社區總幹事又只聽命於磐石總經理 郭晏年 及原告趙聖恩2人,經循提出刑事背信及侵占告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等程序,仍未獲解決。之後一些熱心住戶就以自救會名義主動印發社區帳戶傳單教導住戶自己匯款,被告聽聞此事要去拿此傳單匯款,卻發現信箱中傳單已被人取走,蓋信箱乃每一位住戶私有空間,箱中物品也屬於每一住戶私人物品,身為管理員怎可受主任委員指示隨意檢查住戶信箱抽取私人信件?因此被告乃向轄區派出所提告原告李常德竊盜,原告李常德坦承確有從被告信箱拿走帳戶傳單,並稱係原告趙聖恩指示其這麼做,偵查檢察官心存慈悲從寬解釋,指原告李常德從信箱抽出傳單行為確有不當,但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就竊盜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也因事過境遷,不想繼續追究,故沒有聲請再議。原告2人都已親口認罪,承認有從被告信箱拿走屬於被告的私人物件,且迄今仍未歸還,是以被告所指控之事皆屬事實,並無誣告情事,原告稱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對原告李常德提起竊盜告訴,告訴要旨為原告李常德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置放於其信箱內之匯款通知單,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卷宗警卷第9至11頁),而原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坦承有自被告信箱內拿走傳單之事實(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31頁);另觀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意旨,大略係認為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及各住戶間當時因管理費問題而有不同意見,「中山新城自救會」遂而自行製作傳單發送予住戶,原告趙聖恩雖未依循正當程序向住戶解釋公告,反而指示原告李常德將住戶信箱中之傳單抽出,確有不當,然該等2人主觀上應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原告2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上開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2人自承之事實皆與被告告訴意旨所陳事實互相符合,可認被告並無刻意虛構、曲解事實而欲妄自入人於罪之不法行為,乃因法律解釋及構成要件涵攝之結果,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尚無從因此據而認定被告有誣告原告犯罪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及免訴判決確定,仍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行為造成其權利受侵害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