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告 劉宥鈞
被告 張仁豪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業經本院命被告應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納,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由光明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有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劉慧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第三人 詹芷欣 ,沿桃園街由南竹路1段往忠孝西路方向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詹芷欣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等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復健費1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6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同意刑事判決的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的部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超過兩個月與系爭事故無關,對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的醫療費用不爭執,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復健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故被告否認,敏盛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高於行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有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劉慧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21至33頁),被告則辯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就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敏盛醫院就醫費用共1,430元(計算式:1,180元+250元=1,430元)部分,應屬有據。而觀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於110年2月7日至長庚醫院住院,系爭事故發生(109年12月5日)至原告至長庚醫院住院已距離2個月以上,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5日有此傷害,原告亦未提出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說明、舉證,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費用,應屬無據。
2.交通費、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0元、復健費100,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復健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原告患部輔具使用休養3個月,惟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至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就醫後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不包含右手第五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43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上述;惟原告於事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等再開之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69至74頁),堪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70%、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29元(計算式:21,430元×30%=6,4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111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惟111年5月4日係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斯時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予被告,與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9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