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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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告 莊錫芬
被告 李國隆
上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總計32會,採內標制,於每月1日晚間7時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宅開標,底標為1,000元,被告以自己及訴外人 吳家政 之名義共參加兩會,分別於第3會、第8會得標,是之後即應每期給付2萬元之死會會款,詎被告僅繳納幾期後,自110年3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死會會款,伊身為會首只好先為其代墊,總計代墊15期死會會款總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催告信函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吳家政到庭結證明確,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