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原告 李錢阿秋

李金成

李錦全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文

被告 劉騰謙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李金成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成新臺幣(下同)3,28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行駛,適右前方有被害人 李茂松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行左轉,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李茂松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送醫診治後仍於同年8月18日夜間8時30分許,因心肺衰竭不幸身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李茂松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任。原告李金成為李茂松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殯葬費用;原告李錢阿秋為李茂松生前配偶,李金成、李錦全、李錦文為李茂松之子女,李錢阿秋、李金成、李錦全、李錦文均因李茂松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31,850元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錢阿秋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金成3,5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錦全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李錦文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車禍鑑定意見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喪葬費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茂松因而死亡,李錢阿秋為李茂松生前配偶,李金成、李錦全、李錦文為李茂松之子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4、39851號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4、39851號卷宗、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李茂松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李茂松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致李茂松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 

  李金成主張其為李茂松支出殯葬費用計531,850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4至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李金成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茂松為李金成、李錦全、李錦文等3人之父親、李錢阿秋之配偶,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李茂松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見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李金成、李錦全、李錦文等3人各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李錢阿秋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未顯示左轉手勢、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左轉之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李茂松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李茂松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表示左轉彎手勢驟然左偏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並行間隔欲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劉騰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01號卷第113至1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殊值贊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茂松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李茂松、被告各應負擔系爭事故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各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李茂松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從而,李錢阿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0%)=450,000元】,李金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9,555元【計算式:(喪葬費53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459,555元】,李錦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00,000元】,李錦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0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共獲理賠2,033,373元(由原告4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08,343.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原告4人之請求權既因被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賠償已超過原告4人本件得分別請求之金額,使被告本件債務消滅。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4人之損害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李錢阿秋3,000,000元、給付李金成3,531,850元、給付李錦全3,000,000元、給付李錦文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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