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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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許方如
涂雲傑 被告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72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0年8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萬2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0萬2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60萬2586元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2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年息百分之0.352自111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年息百分之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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