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云云,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況聲請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1號、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第1172號、第1486號、第1891號裁定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本案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