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9號原告 郭小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慶年 、 黃森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與黃森睿給付2億4,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4,300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萬3,10
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另原告雖以111年3月8日書函表示欲撤銷,但本件應無撤銷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