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葶樺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戶籍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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