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胡述民 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偉國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09年6月12日簽署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09年7月10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動用借款3筆,借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b款之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屆清償期,聲請人屢經討,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495萬5,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清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昇輝 業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尚有股東即第三人周偉國、 劉品妍蔡瑞蓮 三人,且周偉國為周昇輝之子,並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查核實屬,並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第17、18頁)、周偉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3人,周昇輝業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且其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第二高額之股東,另曾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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