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志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志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志明(原名: 簡崇旭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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