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1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通知請其提出,亦未提出,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設籍於「新竹市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