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添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前後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其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9頁、第14頁、第24頁),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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