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范瑋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被告范瑋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某路上盤查發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瑋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人口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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