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瑀(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即○○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騎乘之機車及搭載之張○瑀因而倒地,甲○○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瑀則受有左手背與左骨盆處挫傷、左小指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乘客張○瑀為未成年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告訴人甲○○113年4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61-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第65-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85-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107頁)、113年10月26日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受有本件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卷第50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0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略以:其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陳其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節,亦經原審予以審酌;況被告肇事後逃逸,罔顧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偵查中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過失傷害罪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偵訊時即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11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30頁)、113年9月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是其所為此部分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逆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及審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瑀之傷勢程度、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0頁),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2頁),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