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業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法定程式。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事後發現以下事證,足證兩造間確有不同於兩造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㈠再審被告之業務主管 任如蘭 之名片背面載有「〝健保費〞有得賠了!」之廣告,且其上關於醫療限額說明,亦載「收據(副本)+健保明細費用」,足見再審被告確實承諾理賠再審原告健保給付之金額;㈡再審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均向客戶保證將來理賠之金額包含健保給付金額,此觀與再審原告投保同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訴外人 林育正 案例,其申請理賠金額含健保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720元(診察費840元+傷科處置費2,700元+內服藥180元),另訴外人 馮文信 之理賠申請案例,再審被告賠付之金額亦含健保明細部分1萬7,731元,可見再審被告之傷害醫療保險理賠項目向來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且兩造締約時確曾約定理賠金額包含健保費用,上開附加條款第1條有關於社會保險給付不理賠之約款,係再審被告用於各類保險之制式約款,是兩造既就保險契約有不同於該制式約款之約定,再審被告自應依約理賠健保給付部分。再審原告因發現上述新證據,爰檢附任如蘭之名片、林育正、馮文信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申請書、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萬7,794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發見提出之再審被告業務主管名片,尚有別於正式之保險契約,其記載內容並不當然即為再審被告所訂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至於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申請書、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亦僅得證明再審被告與其他保險客戶約定之保險理賠範圍,上開證物顯不能據以證明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縱經斟酌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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