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叁點玖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2.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一包(淨重0.4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2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臺檢(化超)—北字第980930號函各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2.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42公克,有該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2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誤,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無論如何,此部分之處置,非得由法院以單獨沒收之裁定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