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張獻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1、1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五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未經 曾煥裕 、世喜名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喜名品公司)原負責人卯○○及股東辰○○、巳○○、午○○、未○○等人同意,盜刻「曾煥裕」、「世喜名品有限公司」及「卯○○」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文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煥裕等人署押、印文,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 吳芳蘭 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世喜名品公司之名稱變更為世喜國際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股東變更為曾煥裕,股東出資額等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煥裕等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經由上開變更登記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擔任世
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喜國際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明知戊○○、甲○○於九十二年間,並非世喜國際公司員工,未在世喜國際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工資,竟虛列戊○○支領世喜國際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甲○○支領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五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世喜國際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當年度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額故無應補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向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九十六年偵緝字第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偽稱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 安海 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四樓,下稱安海公司)負責人,騙取乙○○之身分證影本,丙○○再貼上自己照片,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成為安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持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假冒乙○○身分,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花蓮企銀)辦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並於花蓮企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花蓮企銀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花蓮企銀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安海公司負責人乙○○本人欲辦理貸款而應允撥貸一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款項轉撥至丙○○以乙○○名義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一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花蓮企銀;復於同年六月間,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由丙○○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安海公司負責人乙○○、員工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安海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之方式,向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一百一十八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授權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丙○○並另偽造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乙○○、子○○,面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安海公司及子○○部分不構成偽造,詳後述),再將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永豐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永豐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安海公司負責人乙○○本人欲辦理貸款,而由永豐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貸一百十八萬元,完成貸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永豐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丑○○、子○○、辛○○、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復觀察渠等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傳訊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該等證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丑○○、壬○○、庚○○、辛○○、子○○、癸○○、寅○○、卯○○、辰○○、午○○、巳○○、於警詢時、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渠等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原審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渠等於偵查中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偵查中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渠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渠等偵查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曾擔任世喜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係安海公司與世喜國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實際參與世喜國際公司、安海公司之運作,整個案件都是寅○○、酉○○、申○○主導的,伊係被強迫擔任負責人,全然不知世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的事,相關文件係寅○○叫伊簽的,伊也沒有向乙○○拿身分證換貼伊自己的照片,更沒有去向花蓮企銀貸款,也沒有叫子○○擔任保證人用安海公司名義向建華銀行貸款,且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已查明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與乙○○極其近似,顯見乙○○並非遭人冒名申貸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⒈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遭偽造乙情,業據證人即世喜名
品公司原負責人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委由證人辛○○辦理世喜名品公司之註銷程序,但辛○○隔了約半年後傳文件給伊表示將世喜名品公司轉讓予他人,伊並沒有同意轉讓,但因辛○○表示公司轉讓後已經跟伊無關,所以伊也沒有追究,至卷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的,伊母親未○○係文盲,卷附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非其親簽,公司的大小章也不是世喜名品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並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世喜名品公司及證人卯○○之印章,確實與世喜名品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有世喜名品公司卷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該等印章確屬偽刻無誤。又證人巳○○、辰○○、午○○分別於原審結稱:渠等係世喜名品公司之股東,不知世喜名品公司更名為世喜國際公司,卷附之世喜名品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證人曾煥裕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世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均非伊所簽名,伊於九十一年間有將身分證交給他人,應是因此才遭冒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而證人曾煥裕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本無生活能力,且寫字很難看,卷附之股東同意書並非證人曾煥裕所簽乙情,業據證人即曾煥裕之母癸○○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可佐,堪可信憑。
⒉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 伊有 幫世喜名品公司記帳,當時
世喜名品的老闆卯○○要伊幫他辦註銷登記,伊跟同業即證人庚○○聊到這件事,庚○○說這很麻煩,可以找人把公司轉讓出去,可以節省費用,後來就由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證人庚○○亦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跟證人辛○○說最快的方法就是找人辦理過戶,而當時被告正好去伊的事務所聽到這個消息,就說將牌子過給他,後來就由伊去代辦轉讓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綦詳。而證人庚○○雖結稱:伊忘了這個案子跟伊談過戶的是被告,還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朋友,資料究竟是被告或被告的朋友交給伊的伊也忘記了,等登記辦好時,也是被告朋友來拿的,費用也是被告朋友送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然審諸證人庚○○另亦結證稱:被告當天到事務所時伊有跟被告說過話,伊有跟被告說世喜名品公司之前已停業很久了,因為辛○○交代伊一定要跟對方說清楚,當天是被告他們聽到這消息後,他們幾個人就說要受讓世喜公司,伊一般辦理轉讓登記不一定要本人過來,但伊至少都是要看過本人,才會受理委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明確,顯見被告所辯未實際參與世喜國際公司之運作,其係被強迫擔任負責人,全然不知世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云云,已難採憑。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被證人酉○○、寅○○押走去擔任世
喜國際公司負責人,寅○○與酉○○才是幕後資金者云云,然上揭辯情,已據證人酉○○於原審具結證稱:並無此事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復經證人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世喜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的薪資係被告透過會計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反面、第一九五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亦自承:世喜國際公司係從事針織機器、布類買賣,但已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停止營業,伊一星期去一次,證人寅○○叫伊對相關文件簽字,就會給伊一、二千元車馬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足見被告對於世喜國際公司之營業內容、是否業已停業等細節知之甚詳,復衡以其自承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世喜國際公司負責人,前後將近三年之久乙情(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卷第一九頁),益見被告所辯係遭證人酉○○、寅○○強迫擔任世喜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要屬無稽。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 吳餘明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而證人即記帳業者吳芳蘭,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負責世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伊事務所電話等語屬實(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九0頁),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世喜名品公司變更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世喜名品公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世喜名品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見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第三八頁、第五三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盜刻證人曾煥裕、世喜名品公司及證人卯○○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庚○○、吳芳蘭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上開公司登記事項,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煥裕等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擔任世喜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
,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世喜名品公司變更申請書(見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第二七頁)在卷可佐,又證人戊○○、甲○○於九十二年間,並非世喜國際公司員工,未在世喜國際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被告既為世喜國際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竟仍虛列戊○○支領世喜國際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甲○○支領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五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世喜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當年度該公司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額,故無應補稅額乙情,有證人戊○○、甲○○九十二年度被虛報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一二二0三九號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二四六七二八號函檢附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為安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結
稱:安海公司是由丑○○及當時自稱乙○○之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明確。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向證人乙○○偽稱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安海公司之負責人,騙取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再貼上自己照片,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假冒乙○○身分,前往花蓮企銀重慶分行辦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使花蓮企銀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安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本人欲辦理貸款而應允撥貸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上開貸款之亥○○於原審證稱:當時這個案子係由案外人即伊同事天○○介紹的,伊有跟他去看過安海公司,安海公司負責人也有來伊銀行辦理,負責人叫乙○○,身分證影本是其當時留下的影本資料,核貸流程係要在本行開戶,所以伊會拿身分證核對,核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換發日期,配偶欄與照片等是否吻合,對保都是本人要來銀行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而經核諸上開前往花蓮企銀辦理貸款之人所留之身分證影本係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有花蓮企銀重慶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蓮銀重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及所附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遭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當日前往花蓮企銀偽以乙○○名義申辦前開貸款之人無誤,而乙○○固曾同意擔任安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並未預見上開貸款事宜,且乙○○並曾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中供稱:伊沒有買車,也沒有把名義借給別人買車,係別人冒用伊名義等語,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因認花蓮企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乙○○」之署名,係被告偽造無訛,惟其上所蓋用之「乙○○」印章,經核與安海公司卷內之「乙○○」印章相符,衡情係被告所盜蓋。至上開撥貸款項,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款項轉撥至被告以乙○○名義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連銀總債字第九六四五五三號函檢送乙○○存借款繳款、提款明細相關資料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復於同年六月間,以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並以安
海公司員工子○○擔任保證人,安海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之方式,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一百十八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證人子○○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自稱係乙○○,係被告要伊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貸款人員戌○○並於原審結稱:本件對保時會請被告他們出示身分證正本來核對、對保,卷附的身分證影本是本來就有的,但影本與當時核對的正本是一樣的,本件是先跟證人子○○對保,也有親自跟負責人「乙○○」對保,卷附的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授權書及本票,均係「乙○○」當場所親簽,伊所稱之「乙○○」即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一六六頁所附「乙○○」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人,伊當時就是以此照片來比對來對保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反面),而經核諸上開用以與前往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係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有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日十日(九二)信作字第00三八九號函檢送貸款申請書、遭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足見上開貸款確係由被告偽以安海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而乙○○固曾同意擔任安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並未預見上開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因認上開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授權書及上開本票上「乙○○」之署名,係被告偽造無誤,然其上所蓋用之「乙○○」印章,經核與安海公司卷內之「乙○○」印章相符,亦有安海公司卷全卷附卷可考,衡情係被告所盜蓋,至上開文件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之署名及所蓋用之「安海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因認被告為當時實質掌控安海公司業務之人,是尚非其所偽造、盜蓋,附此敘明。又被告將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即證人戌○○而行使之,使戌○○陷於錯誤,認係安海公司負責人乙○○本人欲辦理貸款而由永豐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撥貸一百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永豐銀行,有永豐商業銀行逾催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六)字第0五四二九號函檢送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請求書、匯款委託書、還款明細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七五頁至第八一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
有查明,上開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面的筆跡與乙○○的筆跡極其近似,且證人戌○○曾於該案件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丑○○與申○○曾去臺北看守所看寅○○,就本案串供云云,惟經原審調閱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證人寅○○會面錄音光碟,並當庭勘驗後,固有證人寅○○表明就本案均不知情等語,但尚無發現有被告所指證人丑○○、寅○○串供之具體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九頁),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誤會。
⒋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固認定上開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面的筆跡與乙○○的筆跡極其近似,應非遭他人冒貸云云,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證人戌○○於該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有去「乙○○」在內湖康樂街一八六巷三十六號六樓住處與「乙○○」本人親自對保,且有當面填寫資料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再比對上開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面的筆跡與乙○○的筆跡極其近似,始認定乙○○非遭他人冒貸,但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乙○○本人並未在場,且檢察事務官亦未提示乙○○之照片、身分證影本供證人戌○○比對乙情,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光碟在卷可佐,是尚難僅以證人戌○○上開證述,遽認與證人戌○○對保之人為乙○○本人,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則其比對上開筆跡之基礎即不復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⒌證人申○○、乙○○於原審經多次傳拘不到,證人乙○○經
本院傳訊亦未到庭,惟本件被告確有參與冒名貸款之事證既已臻明確,是證人申○○、乙○○部分均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亦無調取乙○○於花蓮中小企業重慶分行之開戶資料之必要。又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丁○○、己○○到庭欲證明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何以在另筆150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本件之貸款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冒名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情,已如上述,而上開二證人雖經本院傳喚未到,且其等所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時間與金額,均非本案之貸款,有被告所提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自難憑他案之貸款經由,來推論被告是否知情本案冒名貸款之情,爰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證並冒名貸款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伊並沒有實際參與世喜國際公司、安海公司之運作,整個案件都是寅○○、酉○○、申○○主導的,伊係被強迫擔任負責人,全然不知世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的事,相關文件係寅○○叫伊簽的,伊也沒有向乙○○拿身分證換貼伊自己的照片,更沒有去向花蓮企銀貸款,也沒有叫子○○擔任保證人用安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二百
零一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
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五、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之餘地,然上開世喜名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既係被告偽以世喜名品公司名義作成,自仍屬偽造私文書,是上開世喜名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世喜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卯○○等人署押、盜刻印章,連同其後蓋用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吳芳蘭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同一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世喜國際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填報世喜國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如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示,虛列證人戊○○、甲○○之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戊○○、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行使上開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涉犯相關之罪,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其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加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
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照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之署名,連同其後盜蓋乙○○之印章於所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與其所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惟此乃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以乙○○名義向花蓮企銀辦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於花蓮企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於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授權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事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但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容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又被告虛列甲○○薪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裞申報書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並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入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全無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年二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敘明被告未經證人卯○○、辰○○、巳○○、午○○、未○○、曾煥裕同意,所偽造之「世喜名品有限公司」、「卯○○」印文各二枚,「曾煥裕」印文一枚,「卯○○」、「辰○○」、「巳○○」、「午○○」、「未○○」署押各一枚及「曾煥裕」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所偽刻之「世喜名品有限公司」、「卯○○」、「曾煥裕」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沒收;被告所偽造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乙○○、子○○,面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附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前某日,向乙○○偽稱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安海公司之負責人,騙取乙○○之身分證影本,丙○○再貼上自己照片,偽造乙○○之身分證,並於同年三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乙○○之身分證,假冒乙○○身分與丑○○洽談安海興業有限公司股權受讓事宜,自丑○○受讓安海公司之經營權,並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丑○○、子○○之證述及安海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安海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
所附之乙○○身分證影本,係以乙○○之身分證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並非換貼被告之照片乙情,有安海公司卷宗所附安海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申請變更登記所補正之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乙○○身分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已屬無憑。
㈡而證人丑○○、子○○固均證稱安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云
云,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後來將公司轉讓給被告後,伊就都沒有去參與,而安海公司在南京東路五段的房子,是伊出錢前買的,後來將公司轉讓給被告後,房子也給他們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均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由被告引進金主 賴永安 購買位於南京東路五段三九九號十四樓之房屋,登記在安海公司名下,伊為維持公司各項業務,不時仍會回安海公司幫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不符,已難採憑,且審諸其自承另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將上開房屋另出租給裕晟公司公司乙情(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衡諸常情,苟其未實際參與安海公司之運作,何以又能另將登記於安海公司名下之上開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再證人子○○於原審亦結稱:係證人丑○○應徵伊去安海公司,安海公司是由丑○○及當時自稱乙○○之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核與證人丑○○證稱:子○○係由被告應徵到安海公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二六頁)不符,是證人丑○○之證述,顯屬有疑。又證人子○○於警詢亦證稱:伊係九十二年五月始轉任至安海公司擔任出納員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二0頁),是尚難僅以其證述安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前某日變造乙○○之身分證,並於同年三月間,持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假冒乙○○身分與丑○○洽談安海興業有限公司股權受讓事宜,自丑○○受讓安海公司之經營權,並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既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因同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註│├──┼────┼───────┼──────────┼─────────┤│一│91/12/20│世喜名品有限公│世喜名品公司、卯○○│世喜名品公司卷第二││││司變更申請書(│印文各1枚│七頁││││變更公司名為世││││││喜國際公司)│││├──┼────┼───────┼──────────┼─────────┤│二│91/12/24│切結書│世喜名品公司、卯○○│世喜名品公司卷第三│││││印文各1枚│O頁│├──┼────┼───────┼──────────┼─────────┤│三│91/12/24│世喜名品有限股│世喜名品公司股東 盧鴻 │世喜名品公司卷第二││││東同意書│生、辰○○、巳○○、│九頁│││││午○○、未○○、世喜││││││國際公司股東曾煥裕署││││││押各1枚││├──┼────┼───────┼──────────┼─────────┤│四│92/1/13│世喜國際企業有│曾煥裕署押1枚│世喜名品公司卷第三││││限公司股東同意││八頁││││書│││├──┼────┼───────┼──────────┼─────────┤│五│92/3/26│世喜國際企業有│曾煥裕印文及署押各1│世喜名品公司卷第五││││限公司股東同意│枚│三頁││││書│││└──┴────┴───────┴──────────┴─────────┘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世喜名品有限公司」、「卯○○」印文各二枚,「曾煥裕」印文一枚,「卯○○」、「辰○○」、「巳○○」、「午○○」、「未○○」署押各一枚及「曾煥裕」署押二枚。
二、未扣案偽造之「世喜名品有限公司」、「卯○○」、「曾煥裕」印章各一枚。
附表三:
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所附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四、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乙○○、子○○,面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附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