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張梓澤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
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同意以被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之地方法院,即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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