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瑞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43,24
5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後聯邦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自由時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