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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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碧鴻 相對人即被告 董賢儒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91元,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抗告人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盧軍傑
法官顧仁彧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