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吳宗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再審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葉信宏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再審被告預付價金,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縱使合約期限屆滿,仍屬有效,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構成要件漏未論述,乃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一審提出之供貨充足無虞照片,乃係捨棄系爭合約文字而為曲意解釋,增加合約所無之約定內容,並倒置舉證責任,且未區分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花菜品質與市場販售之花菜品質要求不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192,527元之青花菜,其餘未交付,經再審被告催告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斟酌,並引述相關人證、事證而為判斷,無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之指摘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與契約文字之解釋無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情形下,謂
再審原告收受預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所違背;且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32條規定,未就條文之法律要件論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然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於108年1月21日後之系爭合
約履行期間,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交付花菜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無受領遲延可言乙節,業經審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再審被告所屬植保人員 林忠緯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花菜田區種植花菜之情形,並參酌證人 溫志中 (再審原告委請噴灑農藥除蟲之人員)及再審原告父親 吳慶和 到庭證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種植之花菜確有蟲害及黑點之不良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43頁)。再者,原確定判決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職務報告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栽種之花菜於採收前,即未符合一般市場交易之品質(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44頁),以及再審原告可預見所栽種之青白花菜既未符合市場一般品質,而可預見其裁切加工後,難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品質,況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通知交貨當時能提出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花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44頁),進而論斷再審原告並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開論證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
竟謂再審原告收受預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要件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見解有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先採納再審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期間,實際交付青花菜總重5萬7,340公斤乙節(原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46頁),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再審被告以每公斤21元向再審原告購買青花菜之價格,以再審被告預付之貨款,扣除再審原告實際交付青花菜重量之貨款,以此計算出因系爭合約期限業已屆滿,再審被告溢付之貨款,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有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固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尚難逕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催告補正,原確定判決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32條規定,未就條文之法律要件論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最高法院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其中54萬1,926元部分,既屬可採,而未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定錯誤情事,亦難謂有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餘1萬1,613元(553,539-541,926)部分,係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乃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洵屬無據。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審理中提出系爭合
約第3條判斷之有利抗辯,以及亦未斟酌伊種植之青花菜及已採截切加工完成之青、白花菜照片(被證5、被證6),可證伊供貨充足無虞,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該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35頁),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種植之青白花菜未符合一般市場品質及裁切加工後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36頁),業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並敘明斟酌之理由,要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況系爭合約第3條並無約定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自應由法院依法分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已提出伊種植之青花菜及已採截切加工完成之青、白花菜照片(被證5、6,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255-267頁),可證伊供貨充足無虞,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自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審時所提出之照片(見前案一審卷第255-267頁)所示,固可見種植中及已採截切加工完成之青、白花菜情形,然其上並未有拍攝時間,亦無從證明花菜之數量為何,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再審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再審被告是否受領遲延),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