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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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靜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宜靜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2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所示之刑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9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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