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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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銘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數額最多以上,各刑合併之總額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傷害犯行,附表一編號1、2、4之犯罪時間自108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於約不到5月之期間內反覆為傷害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1、2、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2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4之總合即拘役92日為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分別衡量附表一、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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