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金明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金明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65之4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係 許蓮池 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潘金明之兄 潘新泰 所購買,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潘金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後某日,未經許蓮池之同意,擅自遷入居住,嗣經許蓮池察覺,乃勸諭潘金明遷移,詎潘金明仍不願搬遷而竊佔本件不動產迄今。
二、案經許蓮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金明(下稱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79年起即居住在本件建物,於潘新泰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許蓮池後,許蓮池才要求其搬離」云云。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係許蓮池於98年2月10日向被告之兄潘新泰所購買,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本件不動產原為潘新泰所有,後登記為許蓮池所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即本件不動產之買受人)許蓮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卷第3-10、15-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許蓮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購買本件不動產前有先去查看,發覺本件建物雜亂且沒有人居住,而潘新泰當時住在醫院,其與潘新泰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後,就進入建物內整修、油漆,其約於油漆好後一、二個月才發現被告遷入本件不動產居住,其請潘新泰去請被告搬離,但被告表示『本件不動產為他所有,且須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潘新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許蓮池前,本件不動產係其在居住,潘金明並無與其一起居住,後來許蓮池告訴其『被告遷入本件不動產居住,但是趕不走』,其乃請人與被告談,但被告仍拒絕搬離且要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47頁背面);另證人潘新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賣給許蓮池的建物原來只有我、我親哥哥 潘新登 及母親在居住,但在我賣房子的時候,潘新登及母親均已過世,當時是空屋,沒有人在居住;至於我弟弟潘金明的房屋在佳佐村,就是 潘明治 現在居住的地方;另本件建物之房屋稅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本件建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頁),足見證人潘新泰於98年3月13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蓮池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件建物內,而係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許蓮池名下後某日,被告始擅自遷入該建物居住,並排除許蓮池對於本件不動產合目的性之支配使用權利甚明。再參以許蓮池於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趁該建物無人居住,強力破壞門鎖,自行非法闖入占有,且告訴人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返還予許蓮池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蓮池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30頁),益證被告確係無權竊佔本件不動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79年起即一直居住在本件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證人許蓮池、潘新泰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不符,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證人 李升貴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潘金明與潘新泰、潘新登兄弟從小就住在那裡,以前是瓦厝,我們是鄰居」等語;然其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建物之門牌如何編的,因為我都在高雄市服務,我是後來又回去老家居住;現在的房子(即本件建物)是後來改建的,但改建狀況我不瞭解,我不清楚是誰改建的,也不知道改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人是誰;至於他們兄弟有無分家,這涉及他們私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房子後來有無移轉所有權或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足見證人李升貴僅知悉被告與其兄弟小時候住在改建前「瓦厝」,但因後來在高雄市居住任職之故,對於本件建物改建經過及所有權歸屬、移轉等情均不瞭解,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詞,即認被告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暨交付予證人許蓮池之時仍居住在該址。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潘明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直都住在本件建物該址」云云,惟另證稱:「房子(即本件建物)是潘新泰貸款蓋的,房子的所有權人是潘新泰;我有時候在外地工作,有時候整年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就不知道潘金明有無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證人潘明治因在外地工作,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有無一直居住在本件建物內。再參以被告目前雖居住在本件建物(即屏東縣○○鄉○○村○○路165之4號),惟其戶籍係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其曾到萬巒工作,老闆叫其將戶籍遷過去,其在那裡工作一、二年後就沒有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證人潘明治上揭證述:「被告一直都住在本件建物該址」云云,顯屬不實;綜合上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係在潘新泰將本件不動產移轉暨交付予許蓮池後某日,未經許蓮池之同意,擅自遷入居住甚明。至被告提出之98年3月10日繳納電費及96、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收據影本,其「戶名」、「納稅義務人」均列載「潘新泰」,而非被告本人,且上揭單據所載之日期,又係在潘新泰將本件不動產移轉暨交付予許蓮池之前,被告復未能舉出其可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建物之正當權源或法律依據,徒憑己見任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及抗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許蓮池之本件不動產,嚴重影響許蓮池之權益,暨其竊佔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竊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竊佔之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中尚未遷出本件建物;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0頁),與告訴人許蓮池之前手潘新泰本係兄弟關係,茲因潘新泰突遭意外事故而需出售本件不動產籌款,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願平白失去此一得投靠之棲身處所,擅自竊佔本件建物,使告訴人無法充分行使所有權,並間接影響到潘新泰之利益,所為雖有未當;然此一夾雜親情與現實經濟因素所衍生之竊佔糾紛,與一般單純無權占用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且逕判令被告入監執行更非解決問題之最佳方法,況本件民事「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之私權某程度已可獲得確保,本院斟酌再三,並兼衡被告與潘新泰間之兄弟情誼及告訴人之權益,一方面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促使被告遷出本件建物,刑事方面則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仍不失為解決本件問題之方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4年。又被告未能尊重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佔用本件建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為促其往後考量自身權益之際,亦能尊重法律規定及他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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