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賴一旻
賴一賢 賴孟佳 賴孟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 賴一彰
賴孟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賴聖諺 即 賴銘 杰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被告 賴玟 忕即 賴銘堂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 賴麗如 即 賴美 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朝火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賴麗如即 賴美雪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朝火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 賴張隨 已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 賴銘彬 (已歿)、 賴銘南 (已歿)、被告賴聖諺即 賴銘杰 、 賴玟忕 即賴銘堂、賴麗如即賴美雪5人,其中訴外人賴銘彬於74年7月3日先於被繼承人賴朝火去世,由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代位繼承;訴外人賴銘南亦於88年10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賴朝火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賴一彰、賴孟惠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朝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 賴林秀緞 為原告之母,編號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屬同段9367、9368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且同段9367、9368建號建物係訴外人賴林秀緞及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所共有,其建物基地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外,尚有385之1至385之6地號土地,其中385之1、385之3、385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所有,385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與訴外人賴林秀緞所共有,385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林秀緞所共有,385之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林秀緞所有,而原告賴一賢由訴外人賴林秀緞取得同段9367建號建物部分持分權利,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宜分歸原告與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所共同取得,由原告與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始為合理。
(二)至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主張被繼承人賴朝火尚欠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貸款,由伊代為清償云云,因債務無法於本件一併處理,則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俾便將來對債務之認定結果於訴訟外就在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範圍內,為相互抵銷,以減輕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一彰、賴孟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主張應全部變價,但如果用金錢補償方式,則主張不動產全部給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其餘繼承人受金錢補償,就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做分割等語。
二、被告賴聖諺即賴銘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賴朝火之消極財產已另案繫屬 鈞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審理,該消極財產亦屬遺產範圍,敬請鈞院一併審酌。
三、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不爭執,然編號6之存款因清償被繼承人賴朝火之債務而不存在,而編號7之投資係伊借用被繼承人賴朝火名義登記之資本額,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朝火名下,伊於97年10月29日自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0萬元轉入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戶名「娜迪亞歐風家具館賴銘堂」之帳戶內,作為娜迪亞歐風家具館之資本額,不屬於遺產範圍。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備註欄所稱被繼承人賴朝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係伊所出資增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編號6之存款係用以自動扣繳被繼承人賴朝火生前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2950萬元,尚欠24,826,020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存款餘額已全數清償被繼承人賴朝火之債務而不存在,自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又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即陸續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賴朝火之帳戶內,合計4,324,895元,用以清償該農會貸款本息之時間及金額如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所示,至107年5月間無力再墊付,經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訴外人賴林秀緞乃清償借款。 嗣伊 與訴外人賴林秀緞經鈞院調解成立,由伊如數清償該農會貸款本息20,501,125元予訴外人賴林秀緞,而受讓取得該農會之貸款債權,是伊對被繼承人賴朝火有24,826,020元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優先扣減清償。然經移送調解,兩造就此是否要自遺產扣減清償無法達成共識,是本件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同意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惟編號3之土地為建號9367、9368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無法再為合法建築使用,客觀交易價值甚微,且其上並有設定最高限額354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主張分歸伊所有並以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對伊至為不利,伊不同意,且因之前有代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現有資金不足,無法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故遺產分割方案仍主張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四、被告賴麗如即賴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火於103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11154號函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地區農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70000385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辯稱:編號6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款202,059元,已用以繳納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銀行貸款而不存在乙情,業據提出借據、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存摺及其內頁交易為證,惟查前開臺中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70000385號函覆內容,被繼承人賴朝火之存款餘額為296元,於103年6月14日貸款餘額23,368,114元及迄今餘額20,195,207元等語,是此部分,被繼承人賴朝火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存款餘額,應為296元,被告前開辯詞,尚難足採。
(三)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復辯稱:編號7娜迪亞歐風家具館之投資368,494元,係伊借用被繼承人賴朝火名義登記,伊於97年10月29日自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0萬元轉入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戶名「娜迪亞歐風家具館賴銘堂」之帳戶內,作為娜迪亞歐風家具館之資本額云云,固據提出三信商銀營業部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存摺及其內頁交易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三信商銀營業部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存摺及其內頁交易僅能證明金錢往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借用被繼承人賴朝火名義投資,且依卷內娜迪亞歐風家具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卷一179頁)所載:被繼承人賴朝火為合夥人,出資額為250,000元,顯與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所稱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此部分應依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並均列為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審酌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惟被告賴一彰、賴孟惠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主張則表示無法為金錢補償,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賴聖諺即賴銘杰同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賴麗如即賴美雪未提出分割方法,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固經鑑定,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其餘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等情,則將被繼承人賴朝火所遺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三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至被繼承人賴朝火所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性質可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30之45地號土地│部)│堂取得,另以金錢補償│││││鑑定價值:│原告及其餘被告│├──┼────┼─────────┤8,690,270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30之54地號土地││堂取得,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3│土地│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分歸原告及被告賴玟││││385地號土地│部)│忕即賴銘堂取得,並按│││││鑑定價值:│108年12月27日民事準│││││18,522,129元│備續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為分別共有登記││││││,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4│房屋│臺中市○區○○街66│(權利範圍:全│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號房屋│部)│堂取得,另以金錢補償│││││鑑定價值:│原告及其餘被告│││││997,612元││├──┼────┼─────────┼───────┼──────────┤│5│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58,136元│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社-活期存款││堂取得│├──┼────┼─────────┼───────┼──────────┤│6│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202,059元│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活期存款││堂取得│││││││├──┼────┼─────────┼───────┼──────────┤│7│投資│娜迪亞歐風家具館│368,494元│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堂取得│├──┼────┼─────────┼───────┼──────────┤│8│投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元│分歸被告賴玟忕即賴銘││││社100股││堂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賴一旻│1/20│├──────┼─────┤│賴一賢│1/20│├──────┼─────┤│賴孟佳│1/20│├──────┼─────┤│賴孟君│1/20│├──────┼─────┤│賴一彰│1/10│├──────┼─────┤│賴孟惠│1/10│├──────┼─────┤│賴聖諺即賴銘│1/5││杰││├──────┼─────┤│賴玟忕即賴銘│1/5││堂││├──────┼─────┤│賴麗如即賴美│1/5││雪││└──────┴─────┘附表三: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30之45地號土地│部)│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30之54地號土地│部)│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385地號土地│部)│繼分比例分別共有│├──┼────┼─────────┼───────┼──────────┤│4│房屋│臺中市○區○○街66│(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號房屋│部)│繼分比例分別共有│├──┼────┼─────────┼───────┼──────────┤│5│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58,136元(應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社-活期存款│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6│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296元(應另含│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活期存款│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7│投資│娜迪亞歐風家具館│368,49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8│投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社100股││繼分比例分別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