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又被
告 張蘭桂 、 張英芳 、 張蘭香 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9頁)。
其目的均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911,601元獲得清償(
計算至民國110年9月2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本院卷第84頁
)。另系爭房地價額為4,749,66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
告即債務人 張旭輝 之應繼分為1/5,是撤銷標的之價額為94
9,932元(4,749,662×1/5=94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撤銷標的之價額,依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扣除已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8,0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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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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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32.58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
├──┼───────────────────────────┤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4.26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
├──┼───────────────────────────┤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527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蘭桂取得全部) │
├──┼───────────────────────────┤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358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
├──┼───────────────────────────┤
│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蘭香取得2分之1) │
├──┼───────────────────────────┤
│6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34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蘭桂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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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548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蘭桂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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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27440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張英芳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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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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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718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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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12220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張蘭香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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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面積25420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張蘭桂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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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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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屏東縣○○鄉○○
○ ○○路○○號、面積6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張英芳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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