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9號
原告偉展計程器廠
法定代理人 陳茶莊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崇鈅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所提及之黃工程師與兩造間契約有何關聯,亦無從得知,揆諸上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