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29號
原告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猷
被告 石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豐猷,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書狀變更原告為永豐機械有限公司,另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31日於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謝宗憲 於110年2月17日將廠牌為三菱、排氣量11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原告公司,要求共同拆解引擎檢查,檢視後要求更換曲軸、大小波司,修理期間謝宗憲每日均到場監督,嗣經原告二位技工日夜趕工完畢,其中實際更換曲軸連波司、止推片、機油泵浦、大波司座、大波司座搪線、大修包正廠、油管、冷媒等,加計工資以上合計34,6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經被告簽收無誤,並將系爭車輛歸還被告,惟原告於110年3月送帳單、4月前往被告處收款時,被告稱系爭車輛於109年修繕時有約定保固3年,而拒絕給付修車款。
(二)系爭車輛第一次維修是於109年2月修理引擎,該次車輛維修的項目是車心,車的主軸換掉、還有引擎體,原告認為本件修理項目與第一次修理的項目應該沒有關係。且第一次維修完到第二次維修中間,系爭車輛已經送貨約行駛1年半個月之間,部分零件有耗損為正常。又系爭車輛為出廠15年以上的車子,第一、二次修理時均未約定保固期間,也沒有簽立保固書。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損害是因為第一次維修疏失所造成。系爭車輛第二次來廠維修時,謝宗憲稱有一個聲音要查看看,查到原因之後有跟謝宗憲說,看要不要換零件,如不更換上開零件仍可以行駛。零件要更換是謝宗憲主張的,不是原告主張的。當時並沒有向謝宗憲表示修好此部分毋庸收費。查到異音原因之後也沒有說維修不用收費。爰依系爭車輛修理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2月將被告客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進行引擎大修,當時里程數為189,900公里;嗣於110年1月時發現系爭車輛有異聲,於同年2月1日入廠檢修,當時里程數是203,000公里,經被告查驗是引擎內部出問題,因此不到1年期間才又多跑1萬多公里的里程,應屬於保固期間內,再轉交原告重修,經原告的二位技工及被告之子謝宗憲當場拆開鑑定,確認為曲軸後段訊號齒輪板固定螺絲,因未鎖緊而鬆脫凸出,以致磨壞引擎,此乃當初引擎組裝時之失誤所引起的損壞,原告應負起維修責任,不應由被告再負擔維修費用。又依一般商業習慣,汽車維修不會簽立保固書,原告原本就應該保固,本件引擎毀損不是因為開車造成,是因為引擎內螺絲沒有鎖緊掉了導致引擎毀損。
(二)系爭車輛第一次大修至損壞未滿一年,原告卻故意把時間稱為一年半個月,第二次維修被告本應要求原告賠償一部完好的引擎,被告因考量原告的負擔會過重,而只要求以修理方式將引擎修復,且被告係因想瞭解引擎損壞情形,所以才在原告之出貨單上簽收,並不代表被告承諾要給修車費。系爭車輛只跑一萬公里就損壞,且第一次維修費約一萬元,第二次維修費用卻高達三萬多元,約第一次維修費用的4倍,但是從第一次修理完畢到第二次修理時所跑的里程數才一萬多公里,足以證明第二次的損壞是因為第一次的不當施工。謝宗憲去原告公司只是監督原告要把引擎修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並由原告維修完畢而交付予被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進行維修等事實,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是應由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已就系爭車輛第二次須予修繕項目為修繕、更換零件及施作,既具有完成約定維修項目之品質,則系爭車輛於交付被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第一次交由原告維修引擎時有疏忽,至引擎損壞,故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引擎應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4日原告公司出貨單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客戶之車輛,且係中古車輛,於109年2月進行第一次為引擎檢修時,當時里程數已為189,900公里,又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就引擎為相關之檢視、修理、更換零件後而予交付被告,且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已為相當時日(自109年2月至110年2月近1年時間)之使用,其引擎性能、車況如何,尚與被告客戶使用方式當否有關。我系爭車輛係高里程數之中古車輛,其車況、性能、零件狀態可能因長時間使用發生老化、耗損等現象,被告身為具有汽車修理之專業證照人員,理應知之甚詳,是難以系爭車輛於使用近1年後引擎發生有磨損之情況,及第二次維修費用高於第一次維修費用,即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第一次維修時有發生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被告復未舉證或提出具體立證方法證明第一次修理時即發生該瑕疵存在,及兩造就系爭引擎保固有3年之共識,是被告抗辯拒付第二次引擎修理費,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且維修工作已完成,並已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則被告即應於110年2月25日給付修理費34,6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