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顏愷樟

顏漢昌

顏薈津

被代位人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志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顏志強之被繼承人 顏敏雄 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訴外人 游淑姈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游淑均 )為顏敏雄之配偶,惟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因此游淑姈喪失對顏敏雄繼承權,是顏敏雄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而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顏志強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顏志強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原告既主張為顏志強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就系爭遺產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訴請法院准其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顏志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

系爭遺產仍登記於顏敏雄名下,此有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可證,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四、而上情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五、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外人游淑姈為顏敏雄之配偶,惟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因此游淑姈喪失對顏敏雄繼承權,是顏敏雄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等語,然縱使訴外人游淑姈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屬實,但訴外人游淑姈是否因此喪失對顏敏雄繼承權,亦仍需經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後始能確定,是本院無法僅依訴外人游淑姈殺害顏敏雄遭判處罪刑確定一情,即認定顏敏雄之繼承人僅為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而不含訴外人游淑姈,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僅以被告顏愷樟、顏漢昌、顏薈津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於法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90平方公尺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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