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石雅倫
被 告 臧柏凱
被 告 臧晟 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臧柏凱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4,15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