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榕
何健祥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健祥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榕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榕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何健祥所有(尚未辦理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健祥、何健祥之母親 黃寶鳳 及何健祥之子何○○(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里區○○○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 如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林俊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因此與 許如妘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許如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擦傷、軀幹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林俊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如妘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俊榕於肇事後,可預見許如妘因此撞擊倒地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因其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遭員警緝獲,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棄車逃離現場。而何健祥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係林俊榕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林俊榕隱蔽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林俊榕所涉過失傷害等犯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發現何健祥並非駕車肇事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如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榕、何健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林俊榕、何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如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黃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2張、被告何健祥、證人黃寶鳳指認被告林俊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何健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許如妘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5.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林俊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何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林俊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榕肇事致證人許如妘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證人許如妘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行逃離現場,置證人許如妘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何健祥明知被告林俊榕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被告林俊榕隱避而為頂替,影響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所幸經警方查閱路口監視器查明,旋即發覺被告何健祥頂替之情,危害並未持續、擴大,兼衡酌被告林俊榕、何健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上情,顯有悔意,並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且被告林俊榕已與證人許如妘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林俊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跟家人去打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被告何健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健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俊榕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是被告林俊榕雖已與證人許如妘和解,然其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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