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傑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未滿14歲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詎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各次均徵得甲○之同意後,親吻甲○之嘴巴,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3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女(為甲○之母親,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相符,且有證人劉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29頁)、證人丙女(為被害人甲○之外婆,即偵卷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本置放於偵卷之卷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已由本院製作遮隱甲○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資料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至23頁)各1件、手機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54頁)及照片8幀(見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
(二)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與猥褻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係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先、後3次之性交犯行,各兼有親吻被害人甲○之嘴巴,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下體之猥褻動作,然被告此部分猥褻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性交之犯行間,具有前揭所述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階段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性交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明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先、後對於被害人甲○為性交3次之行為,其心態及行為要屬不當,惟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且業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由其外婆 陳美妹 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而於調解同時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18萬元(此據上開調解書載明),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性交3次之情節,均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3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時之慾念、行為時尚為在校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性交3次之手段、對被害人甲○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就民事部分由其外婆陳美妹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調解成立、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素行良好,且已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業就民事部分經由其外婆陳美妹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調解成立,並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而取得諒解,並經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據上開調解書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