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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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599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告 董倫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元。被告則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坪數為34.59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10元【計算式:35元×34.59坪=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110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3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2,350元【計算式:1,210元×35期=42,350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催繳管理費電梯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2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833號函附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