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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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乙○○之保護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如附件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不但有去會見羈押中之被告,並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接見明細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可認被告所為尚非嚴重,被害人與被告仍維持一定之關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參酌卷內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本案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且丙○○經警於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當面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工地內,因細故與乙○○起口角後,遂徒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及後腦杓(未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丙○○因前揭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因乙○○聲請變更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就前開保護令主文欄第二項「丙○○不得對乙○○為接觸行為」之部分,予以撤銷。詎丙○○於112年10月17日10時25分許,業經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將上址住處廁所的窗戶拆下並爬進屋內(涉犯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再持鐵絲、皮帶及膠帶等物大聲質問乙○○為何不開門及報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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