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璧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璧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璧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24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僅相隔數日,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應定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25頁),然就本案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如前所述,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即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15,000元以上,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合併即20,000元以下定應執行金額,受刑人請求定3,000元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就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申請「勞義」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無論其真意係指罰金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此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於執行時另向檢察官請求,而非本院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或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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