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3、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16之備註欄位更正為「編號1至1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15日花院 胤刑松 113聲183字第004050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表: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