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嗣又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
提高為60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月29日起至90年1月29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
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條、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
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
,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4
年8月4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餘額449,891元、利息72元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