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以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拘票,至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拘提案外人 杜兆軒 時,適被告斯時亦在場,當時員警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 盧竹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盧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因檢警偵辦杜兆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以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汽車旅館」第106號房對杜兆軒執行拘提時,發現盧竹與杜兆軒共處一室,盧竹在檢警未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察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竹於警詢坦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附卷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為其施用的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其最近一次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符合累犯之要件,請加重其刑。但請考量被告在檢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察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並配合採尿送驗,請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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