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某時,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雯婷 」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其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密碼後,即於同日某時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7-11統一超商騰豪門市,以店至店之交貨便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該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所指定7-11統一超商龜山廣門市,並指名「葉*鑫」收受,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並約定吳培維可於寄送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每月可得3萬3千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培維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晚上9時14分許起,以如附表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鈞 婷,致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張鈞婷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共50972元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吳培維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鈞婷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交貨便顧客存根聯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將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寄交後,該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108年4月2日晚上9時14分許起,向告訴人張鈞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鈞婷陷於錯誤,而將5萬972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鈞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且現今開立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至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2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49頁),復參以被告原從事貨運理貨員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無預見。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報酬,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此情亦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資料者之年籍不明及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已堪認被告應能預見該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被告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取金錢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婷」之成年女子,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鈞婷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1人、受騙金額為5萬972元、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之前為貨運理貨員、現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元、家中有祖父母、父母親、太太及7個月大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急需用錢,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張鈞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自始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資料可憑,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及│被害人被害證據│││││匯入帳戶││├──┼───┼───────────────┼──────────┼───────────┤│一│張鈞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晚上│29987元、20985元(共│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提出│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鈞婷佯│計50972元)│號卷│││告訴)│稱其為TAZZE讀冊之員工,詢問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告訴人張鈞婷於警詢││││鈞婷是否有訂購50本「天國的寶藏│號帳戶│之證述(第5至7頁)││││」書籍,經張鈞婷表示未訂購後,││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稱若信用卡銀行││表4紙(第8頁)││││電話通知時,需請銀行儘速取消交││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易,因此筆交易係於4月3日0時生││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效,嗣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婷,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欲協助其取消TAZZE讀冊之訂單交││10頁)││││易,要求張鈞婷至銀行自動櫃員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交易,張鈞婷因││案件紀錄表1紙(第11││││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至12頁)││││許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25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而將聯邦銀行帳戶內29987元,匯││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入被告右列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表(第14頁)││││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將20985元存││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入被告右列臺灣銀行帳戶內,前揭││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款項共5097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提領一空。││三聯單1紙(第15頁)││││││7、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第16至18頁)││││││見108年度簡字第474號卷││││││8、告訴人張鈞婷本院之││││││證述(第59至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