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6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48公克、0.7033公克、0.7998公克、0.7870公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保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旁之幽暗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發現其神情緊張,且有毒品刑案紀錄,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為警自其穿著之上衣外套左邊內袋及褲子口袋搜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48公克、0.7033公克、0.7998公克、0.7870公克)予以扣押,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保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62、64頁);又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54頁)。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部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前淨重0.6374公克、驗餘淨重0.6246公克),透明晶體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6785公克、0.7064公克、
0.8029公克、0.789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748公克、
0.7033公克、0.7998公克、0.7870公克)及前開搜索扣押經過,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9至15、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毒品犯罪犯行,顯見被告依舊無法戒除毒癮,再度沉淪毒海,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警方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其穿著之上衣外套左邊內袋及褲子口袋搜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以扣押,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復於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本院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電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已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上開毒品後,查覺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顯見被告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猶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有三個姊姊、三個哥哥、一個弟弟,除三個姊姊、一個哥哥尚在,其餘兄弟均已過世,目前獨居,未與兄姊往來,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經濟來源都靠自己,未領有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因心臟裝有支架須每月定期回診之身體狀況,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已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玻璃球於施用毒品後就當場丟掉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已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