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蔚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與 邱建國 發生糾紛,先至宜蘭縣○○鎮○○路○號邱建國住處外毀損放置在屋外之物品,經報案後,旋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派員趕赴現場處理,詎林家蔚卻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家蔚明知當時有多名制服警員在
場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上,先以車輛反覆作勢衝撞警用機車,再自車上朝路上丟擲汽油彈(玻璃瓶內裝汽油、衛生紙)而點火燃燒,以前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警員 游育誠 、 黃梓榆 、 洪逸晉 ,使游育誠、黃梓榆、洪逸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後經在場警員通報勤務中心攔截圍捕。
㈡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警員在宜蘭縣○○鎮○
○○路○○○號前(即 小三 檳榔攤後方停車場)逮捕林家蔚,林家蔚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數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菜逼八、幹你娘、作警察幹你娘用小動作」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數名。
㈢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林家蔚因遭警員帶回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派出所內警員洪逸晉、 王廷修 、 何富貴 、游育誠等人恐嚇稱:「我出來後見1個撞1個,剛剛押我的人我要撞死他,看到巡邏車就撞1次,我不想活了,跟你作伴沒關係,不信試試看,撞死了也不過是過失致死,巡邏車看1臺撞1臺,你把我弄得喘不過氣來,我也會把你弄得喘不過氣來,到時看誰喘不過氣來,你們等著看,我出來一定弄死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洪逸晉、王廷修、何富貴、游育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家蔚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㈢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部分,固不否認有以「幹你娘機掰、菜逼八、幹你娘、作警察幹你娘用小動作」等內容辱罵在場處理之警員數人,然辯稱:警察逮捕伊的時候,就勒伊的脖子,導致伊的眼睛上吊,後來才放手的,伊是因為被打,才會氣憤罵警察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偉仁 於警詢中證述:因伊目擊到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汽油彈扔向警方,故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昨日(24日)伊朋友 吳建和 接獲他舅舅通知,稱他舅舅住處(宜蘭縣○○鎮○○路○號)外遭人破壞,所以伊陪吳建和去現場處理,伊於昨日晚間11時30分到達他舅舅住處,當時發現有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路段不斷來回疾駛數次,過程中還對現場的警員罵「看三小!幹你娘!」,伊還看見他行駛於信義路306巷口與祥和路段時,有朝現場1位駕駛警用機車的警察投擲1枚汽油彈,該人之後同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疾駛於上述路段,過程中意圖衝撞警察,等到支援警力、消防隊、救護車陸續抵達現場後就沒再看見那位不明人士了,伊本來不知道他是誰,是伊朋友吳建和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時,伊朋友吳建和告訴伊對方叫林家蔚,伊看見與被告對向會車的警察剛好有閃過,所以沒有人受傷,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汽油彈扔向警方,伊有當場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汽油彈於祥和路上來回行駛咆哮時,伊當時就躲在伊朋友舅舅家(宜蘭縣○○鎮○○路○號)柱子旁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吳建和於警詢中證述:因伊目擊被告持汽油彈扔向警方,故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昨日(24日)接獲伊舅舅(邱建國)通知,稱他住處(宜蘭縣○○鎮○○路○號)外遭人破壞,伊舅舅請伊去現場處理,伊大概於昨日(24日)晚間11時30分到伊舅舅住處,伊當時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路段不斷來回疾駛數次,過程中還對現場的警員罵「看三小!幹你娘!」,伊還看見他行駛於信義路306巷口與祥和路段時,有朝現場1位騎乘警用機車的警察投擲1枚汽油彈,之後被告陸續還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疾駛於上述路段,過程中有意圖衝撞警察,等到支援警力、消防隊、救護車陸續抵達現場後就沒再看見被告了,當時伊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看見與被告對向會車的警察剛好有閃過,所以沒有人受傷,伊有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汽油彈扔向警方,伊當時就躲在伊舅舅家(宜蘭縣○○鎮○○路○號)柱子旁,伊舅舅是從事拖車行業,被告有在幫伊舅舅跑車,伊舅舅與被告沒有仇隙關係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游育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的警員,當天晚上快12時伊回到派出所待命,沒多久警員 吳琦翔 接獲110報案說祥和路有人要丟汽油彈,於是伊跟警員洪逸晉、黃梓榆身著制服各騎機車到祥和路現場,被害人在祥和路的住家外面被毀損,當時現場沒有人在,沒多久就有1臺白色福斯休旅車(車主即被告)經過現場,被告搖下車窗對伊等人說「看三小」及罵一連串的髒話,之後該車輛就高速行駛離開,過約2、3分鐘,該車輛又返回現場,該車輛作勢要衝撞停在路旁的警用機車,靠近後又駛離現場,之後又多次反覆上述行為,伊就把機車都牽到騎樓下,之後有請派出所支援過來,示意被告停車,當時伊有吹哨子並大喊要被告停車,也有用手勢,但被告都沒有停,警員 駱宏倫 駕駛私車到現場支援,並將私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路旁,被告就高速駕駛到該車旁,並向該車旁丟擲1顆汽油彈,他丟完後就高速行駛離開現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洪逸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有接到報案祥和路指有人要丟擲汽油彈,伊跟警員游育誠、黃梓榆、吳琦翔一起騎機車到該處,伊的機車停的有些距離,停車後再走過去祥和路6號,伊剛到時沒有看到被告,但是看到祥和路6號外面的東西被打翻,然後才聽到有人按喇叭,就看到被告駕車停在路中間,車窗放下來對伊叫囂說「看三小」,然後駕車離開,被告叫囂時,4個警員都在場,當時4個警員都有穿警察制服和反光背心,警用機車放在路邊,已經熄火了,被告叫囂完後有開車離開,被告開車離開後又回來,之後再離開,很多次,被告每次經過警員的時候人是沒有動作,但是車子是在路上蛇行,並且朝警員的方向過來,快接近的時候有轉開,被告當下是在挑釁警員,伊是這樣覺得,最後一次被告開車過來就丟擲汽油彈,被告丟擲汽油彈位置隔4名警察的位置有距離好幾間房子,而且被告丟擲汽油彈的位置也不是在祥和路6號的正前面,之後伊就有請駱宏倫、所長過來支援,因為伊與另3名警員身上都沒有配槍,被告丟擲汽油彈之前,伊沒有吹哨子,但是有大聲喝令被告停車,被告不僅沒有停車,卻丟擲汽油彈,被告開車來回想衝撞的動作,經制止不停車又丟擲汽油彈,會造成伊心理害怕,伊會擔心被告開車撞伊,所以4名警員都躲在柱子或樹後面,後來被告沒有回到祥和路6號,才去搜尋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前為警逮捕時,被告有以「作警察只會小動作、幹你娘、我就是要罵你啦」等內容辱罵在場處理之警員數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當日之密錄器畫面
,內容為:「⒈檔案名稱:123.avi。⒉勘驗內容:檔案內容為逮捕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11/2500:23:40。⒊影片時間00:23:40至00:26:10時,現場有多名警員與被告對話。警員:車誰開的啦。其他警員:假鬼假怪。被告:好啦好啦,我知道你啦。警員:對啊,阿你是在幹什麼。被告:我幹什麼?你幹什麼?警員:人家報案我們就是要來啊。被告:我認識你。警員:我知道啊。其他警員:我們也認識你。被告:怎樣。警員:好啦。其他警員:酒喝一喝就這樣。被告:我剛剛來這裡喝的。其他警員:你來這喝的,喝個厚酒就這樣幹嘛,你很厲害。警員:你現在開這樣是要幹嘛?被告:我開怎樣?警員:你在那邊飆來飆去。其他警員:喝個厚酒就很厲害喔。被告:我什麼時候在飆啊?警員:你現在沒有要認就對了?其他警員:你在家撞不夠嗎?家裡撞不夠就對了?被告:撞什麼啦,我撞你家喔?其他警員:
你很厲害。被告:我看你們就不爽啦。其他警員:喝個厚酒就這樣。被告:說說說相挺,有嗎?警員:挺什麼?又不是我們惹你的,挺什麼?被告:好啦,沒關係啦,你們如果有證據就抓啊,就辦啊。警員:不然你剛剛你車子誰開?被告:我哪知道誰開的啊。其他警員:你開的啊,再裝傻嘛!你再裝傻嘛,再說嘛。被告:你有看到嗎?你有看到嗎?警員:有看到裡面1個就是你啊。被告:我媽媽開的啦,我給人載啦。其他警員:你媽媽住院啦,你媽媽,說謊話,你是女的喔,看到女的喔,看到你啦,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啦。被告:你有看到嗎?你拿出來啊,你印出來給我看。其他警員:我們已經去你家問清楚了啦。被告:幹你娘機掰抓 衝阿小 啦。其他警員:衝阿小啦。被告:我沒有怎樣,你們很厲害喔。其他警員:衝阿小啦。被告:很厲害喔。其他警員:衝阿小啦。被告:衝阿小,怎樣?其他警員:你要不要安份一點。被告:你很厲害喔,菜逼八,幹你娘,怎樣。其他警員:幹你娘機掰衝阿小,繼續罵,沒關係,我跟你說。被告:怎樣不要罵啊,…(不清楚),不用在那邊用小動作。你看拎北試試看啦。其他警員:警車呢?有支援嗎?被告:做警察,幹你娘用小動作。其他警員:你罵什麼?被告:我罵你啊,你巴殺小啦。其他警員:你罵警察就是不行啦。(警方壓制逮捕被告)」,此有勘驗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細繹該密錄器譯文所載,被告並非因先遭警員不法肢體毆打而表達不滿,反係情緒性謾罵執勤警員,確屬當場侮辱無訛。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廷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的警員,伊當時護票完回分局待命,接獲通報要支援,伊與派出所同仁趕去祥和路支援,到現場後伊看到1臺白色休旅車來回行駛,伊就詢問在現場的學長,詢問後才知道剛才那臺汽車作勢要衝撞警員,伊就將機車停到騎樓,後來那臺車就不見了,同仁說要去找那臺汽車,伊是聽到無線電說那臺車在小三檳榔攤,所以才趕過去,伊沒有看到被告丟汽油彈的情況,伊當時回到派出所,有聽到被告一直罵髒話,他當時被銬在椅子上,並對在場的所有員警包括伊說他出來後看到1個撞1個,要撞死伊等人等語,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何富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的巡佐,當天是選舉日,伊在分局機動待命,接獲通知到被害人住宅○○○鎮○○路),當時待命的同仁幾乎都到場,到祥和路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伊騎機車在附近搜尋被告的行蹤,伊從無線電聽到被告在海山西路的小三檳榔攤,伊就騎機車趕過去,伊到檳榔攤後面的貨櫃探頭看,被告坐在那裡,伊就叫他名字,他就起身走出來,他要靠近伊,伊就跟他保持距離,伊問他剛才做什麼事,他當時很生氣想靠近伊,就有同仁阻止他,當場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控制,之後帶回派出所,伊沒有看到他丟汽油彈的情形,伊逮捕被告後,被告一直罵髒話,之後帶回派出所時,還對伊說「等我出來後,看1個撞1個」,並一直罵髒話,伊當時有點害怕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洪逸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帶回派出所後,有說「等我出來後看1個撞1個」,我有在場,也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是對整個派出所的警察說的,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廷修、何富貴、游育誠和伊,派出所還有其他的人,因為被告剛被帶回來,很多人都在場,被告講這些話,伊會真的害怕被告來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吳琦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被逮捕以後才到場的,所以前面的過程伊都不知道,伊是直接到小三檳榔攤,後來被告被帶回馬賽派出所,伊有在派出所內,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有說「等我出來後看1個撞1個」這些話,當時很大聲,被告在派出所內咆哮,全派出所的人都聽到,伊會擔心被告出來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游育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派出所內有說「反正公共危險的刑期很短,我出來後看1個撞1個」,伊身為1個警務人員,對這樣的言論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同時辱罵在場之數名警員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警員洪逸晉、王廷修、何富貴、游育誠等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3年多,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與邱建國間之糾紛,不尋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先到邱建國之住處毀損物品,又不滿警員到場處理,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作勢衝撞、丟擲汽油彈,其後又辱罵到場逮捕之數名警員,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不僅貶損警員個人之人格法益,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經警員將被告逮捕至派出所時,又以言語恐嚇在場之數名警員,其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