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會隨便告人,清譽對抗告人而言重於生命云云。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限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之抗告狀僅記載其不會隨便告人及其名譽重於生命云云,非屬未提出抗告理由,但抗告人自97年11月20日收受原裁定,迄今已半月餘,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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