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朱國峯 被上訴人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認上訴人無書面或證人等證據證明兩造曾有約定車牌號碼00-0000、AJJ-706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費用、稅務及罰鍰由何人負擔,而以舉證不足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訊據被告廖本源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朱國峯所述不實,該2台自小客車實際上係伊本人出資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在伊的車行工作,因為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幫忙告訴人貸款,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後來告訴人因為信用問題,並沒有向銀行借到錢,嗣後告訴人要離職,伊要求告訴人把2台汽車過戶回來,但告訴人就跑了。」,由被上訴人自陳之詞可徵,系爭車輛之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確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自始皆於被上訴人控制下使用,至為明確。姑且不論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費用、稅務及罰鍰由何人負擔,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受罰之結果負其責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以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裁罰對象,惟此僅係以公法上之便宜措施,私法上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且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27日即已入監服刑,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裁罰時點均落在上訴人入監後,以上事證益足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原審疏未及此,遽認上訴人舉證不足,判決上訴人敗訴,似欠公允。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持有使用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105年度、106年度使用牌照稅,洵非無據,原審逕依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為由判決上訴人口說無憑,似與論理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兩造間縱無書面約定或人證,然既有上開不起訴書內文登載被上訴人之自陳證言及上訴人入監之不在場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非不得推敲、勾勒責任之歸屬。再退步言,縱上開情證尚不足供原審形成有利上訴人之心證,亦非不得再行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以明始末原委,原審僅傳喚被上訴人一次未到庭,即驟為判上訴人敗決,容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之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⒊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F8-5123自小客車截至107年5月8日前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萬6,901元。⒋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
1萬1,106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507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上訴人之自陳證言及上訴人入監之不在場證明,逕以兩造無書面約定為由,遽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是否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且均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僅傳喚被上訴人一次未到庭,即驟為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即可依到場之他造聲請,對未到場之他造一造辯論而判決。經查,原審於107年8月22日召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未到庭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審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原審法官准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悉原審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核與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毫無關連,且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唯怡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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