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憲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憲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至3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6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6至
8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8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
6月,加計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4、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加計編號6至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至8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101年12月21│本院102│102年7月31日│本院102│102年7月31日│(高雄地檢│││第二│徒刑陸│日│年度簡上││年度簡上││102年執緝│││級毒│月││字第262││字第262││字2641號)│││品│││號││號│││├─┼──┼───┼──────┼────┼──────┼────┼──────┼─────┤│2│施用│處有期│101年12月19│本院102│102年8月30日│本院102│102年8月30日│編號2至3所│││第二│徒刑陸│日│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示之罪,於│││級毒│月││字第1810││字第1810││判決時曾定│││品│││號││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2年執緝││││││││││字2642號│││││││││││├─┼──┼───┤│││││││3│持有│處有期│││││││││第二│徒刑肆│││││││││級毒│月│││││││││品││││││││├─┼──┼───┼──────┼────┼──────┼────┼──────┼─────┤│4│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5│臺灣高等│102年11月13│臺灣高等│102年12月3日│編號4至5所│││第二│徒刑肆│日│法院高雄│日│法院高雄││示之罪,於│││級毒│年陸月││分院102││分院102││判決時曾定│││品未│││年度上訴││年度上訴││應執行刑有│││遂罪│││字第998││字第998││期徒刑12年│├─┼──┼───┼──────┤號││號││(高雄地檢││5│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9│││││103年執字│││第二│徒刑捌│日│││││757號)│││級毒│年陸月│││││││││品││││││││├─┼──┼───┼──────┼────┼──────┼────┼──────┼─────┤│6│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3│本院103│103年3月21日│本院103│103年4月8日│編號6至8所│││第二│徒刑柒│日│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示之罪,於│││級毒│年肆月││第50號││第50號││判決時曾定│││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7│販賣│處有期│101年12月6日│││││月│││第二│徒刑柒││││││(高雄地檢│││級毒│年肆月││││││103年執字│││品│││││││6685號)│├─┼──┼───┼──────┤││││││8│幫助│處有期│101年11月29││││││││販賣│徒刑貳│日││││││││第二│年│││││││││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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