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傳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傳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湯傳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0月(共3罪)、9月(共2罪)、10月在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16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呂○○之住處,撬開並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在該屋二樓桌上竊取呂○○所有、放置於空油漆桶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下同)5671元既遂,於欲離開現場時,經呂○○發現,通知左右鄰居到場協助,共同將湯傳甲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硬幣50元55枚、10元264枚、5元53枚、1元16枚,共計567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傳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聲羈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18頁反、第38頁反、第42頁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警方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2、13、14、54-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處係住宅無訛,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既可用以撬開並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該大門門鎖係外加並嵌在門框之上,尚未與該大門合而為一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有該大門及門鎖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5頁),故被告毀壞該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所為自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列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見本院易卷第17頁、第38頁反、第42頁反),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0月(共3罪)、9月(共2罪)、10月在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審酌被告屢屢犯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四肢健全,不思憑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任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法益侵害外,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人身與居家安全、社區安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均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係因沒錢吃飯,始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是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復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暨其父母均已過世、與弟弟同住,平日以擔任臨時工為生,目前待業中(見本院易卷第19、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共計5671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或追徵,惟該筆現金於本件案發後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建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本案被告雖曾有前述竊盜前科,然其曾先後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及在洗衣精、洗髮精工廠擔任搬運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非無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工作技能。再參以被告上開前竊盜前科,均係發生在102年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益難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加以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是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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