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4.5606公克、0.171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7.9010公克,驗餘淨重7.8956公克;更正理由,詳如下述)」;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第5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㈠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8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第12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6行「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查獲」後,補充記載為「蔡武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895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更正理由係因偵卷中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所鑑驗之毒品數量與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符【被告僅有被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未查,逕將另案資料為錯誤臚列,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39號被告蔡武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4.5606公克、0.171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武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4.5606公克、0.17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