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 陳子渭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柔孜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秦嘉逢 律師 羅元媛 律師 高敏傑 被告 柯尚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怡 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ꆼ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ꆼ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資金短絀問題,由原告提供所有之自住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再借貸予被告,並於97年2月5日透過台灣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柯尚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100年間曾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以「其於97年2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將系爭300萬元
借款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陳子渭是我父親以前的秘書,陳子渭的確有借款300萬元給我,我是最近才確認,陳子渭借款的當時我並不知情…』等語」以及「第一銀行回函被告親自簽名領出300萬元款項存入訴外人 柯氏 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帳戶內」等證據,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情事,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既稱「借款當時」對於原告何時匯款、匯款用意為何均不知情,顯見兩造確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無從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ꆼ且被告身為柯氏公司之負責人,向來將其個人第一銀行存摺
放置柯氏公司,交由該公司經理人 吳季庭 保管使用,以利柯氏公司資金週轉,故該帳戶之款項進出,被告均不予以過問,此由柯氏公司之會計 蔡沛珍 於他案中證稱「被告從不看帳、其未曾就柯氏公司之業務向被告報告過,其只須對吳季庭報告」,吳季庭亦曾以MSN傳訊軟體指示蔡沛珍「帳你要先給我看一下,你給柯醫師的只要銷貨收入、成本、費用、應收、應付這幾項就好了」,足見被告對於其第一銀行及柯氏公司之財務項目,並不清楚;況被告之所以於97年2月5日親自至第一銀行轉帳,係因金額龐大必須由本人親自到場支領,始能存入柯氏公司,然吳季庭誤導被告致誤認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所有,吳季庭亦未告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入乙情絲毫不知情。
ꆼ再者,依「原告前以傳真方式寄予柯氏公司之『吳主任』」
以及「柯氏公司會計蔡沛珍於97年6月至8月支付借款利息予原告」、柯氏公司會計蔡沛珍之筆錄「(因此依照這張表柯氏公司應給付 陳總 該款項4,508,423元?)對。(你剛陳述這是包含原告從土地銀行轉三百萬元給 柯尚志厚 ,再從柯尚志的戶頭轉到柯氏的戶頭的錢?)是。」等事實觀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柯氏公司間,否則原告豈有向柯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可能。
ꆼ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依柯氏公司轉帳傳票
之記載,倘扣除本案系爭借款,柯氏公司向原告借款4,287,762元,卻已還款4,833,535元;又因柯氏公司與原告間帳戶往來頻繁,依一般「先借款部分先為清償」之交易習慣,柯氏公司亦已為被告償還3,177,948元,已逾系爭借款債務金額。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傳真資料
、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被告簽名之指示事項、帳務、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記錄、貸款契約、審判筆錄、專案報告、本院101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卷1第36、66、139頁,卷2第59、90、130、2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純真影本、MSN對話記錄、偵查筆錄、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單、審判筆錄、存摺影本、營業日報表、訊問筆錄、轉帳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收款單、以資為據(卷1第23、102、118、164、225頁,卷2第6、169頁),另並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函覆之帳戶交易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卷1第50、9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ꆼ經查,原告以自住房地抵押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300萬元,
於97年2月5日由台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將2百萬元、1百萬元匯入被告柯尚志於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以房地產抵押土地銀行之借款及墊付利息款,以於100年9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傳真資料、存證信函以資為證(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就原告自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確定。
ꆼ其次,就原告匯款後之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柯氏公司會計
蔡沛珍證稱:「(柯氏公司任職期間?)96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底。擔任會計工作。一開始不用去銀行,兩年後開始是我去銀行。(97年2月初時跟原、被告一起到銀行過?)有。因為本來出納跟會計是兩個人分開,所以我不用去銀行,後來出納請產假,去銀行就是我代理,金額比較大的部分,也是我去代理。我跟原、被告去第一銀行,做提款及轉帳。因為提款金額比較大,從被告第一銀行戶頭做現金轉帳到柯氏醫學的第一銀行帳戶,金額應該是三百萬,當天在柯氏第一銀行帳戶有一些款項要付,因為五號是發薪日,也有一些廠商的貨款,當天是97年2月5日。(三百萬從被告帳戶提領出來的原因?)我所知道的原因是五號要發薪、要付貨款。因為我擔任會計這是我判斷的,我的工作會知道五號要發薪、要付貨款。…(當天被告為何跟你去銀行?)因為大額提領需要驗證,且被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需要本人簽名才可提領,不是用印章。(三百萬是從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到被告在第一銀行帳戶?)從存摺上可以看到。我不知為何原告要匯錢。」等語(卷1第159頁),核與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函覆之帳戶交易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卷1第50、91頁),又該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取款憑條乃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提款(卷1第9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第113頁),應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被告不知道存摺內資金之狀況等語,但是,該款項係由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於取款憑條簽名後所提領,而且金額高達300萬元,並且係當日才分二筆匯入,衡諸常情並無推託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主張不合理,從自己帳戶領300萬元不曉得錢的來源,是不可思議的事情等語(卷1第113頁),顯非無由,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答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及被告知悉匯款之事實,應堪確定,則原告主張其以前揭匯款方式,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即非無據,應堪確定。
ꆼ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係原告借款予柯氏公
司等語,但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借款予柯氏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信;況且,如果被告係要借款予柯氏公司,則即應將款項直接匯至柯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可,並無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匯至柯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尤其,本件匯款因為金額較大,因此需要證人蔡沛珍「跟原、被告去第一銀行,做提款及轉帳。因為提款金額比較大,從被告第一銀行戶頭做現金轉帳到柯氏醫學的第一銀行帳戶,金額應該是三百萬,當天在柯氏第一銀行帳戶有一些款項要付,因為五號是發薪日,也有一些廠商的貨款,當天是97年2月5日。」等語,亦據證人蔡沛珍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函覆之帳戶交易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卷1第50、91頁),則柯氏公司於97年2月5日當日既然立即需用支付薪資及貨款,則倘若確是柯氏公司向原告借款,為解燃眉之急之缺款需求,則其於97年2月5日匯款時,當直接至柯氏公司帳戶以為支應之用,然而,本件卻是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後,再由雙方及證人蔡沛珍再一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提款及轉帳」作業之後,供柯氏公司帳戶付款使用,何以其不直接匯款,卻要於97年2月5日大費 周章 親自到銀行辦理之後才能支用,要與常情迥異,顯見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而並非借款予柯氏公司,應堪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借款予柯氏公司等語,與前揭匯款經過之情節不相吻合,亦與常理相違背,是被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又被告為柯氏公司負責人,其借款之目的係要供柯氏公司支應使用或是其他用途,乃被告使用款項之決定,其乃與柯氏公司間之贈與借貸或投資關係,乃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無影響,並無從因為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供應柯氏公司使用,即可認為原告係借款與柯氏公司,又被告將款項匯入柯氏公司帳戶之後,柯氏公司人員吳季庭等人如何運用該款項,被告與吳季庭等人對話內容為何,即屬柯氏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務,亦與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涉,均堪確定,是被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ꆼ另外,證人蔡沛珍固證稱:「(140頁原證四明細是否你製
作?)是。(應付陳總是何意?)陳總指的是原告陳子渭,累計到報表當日應該要付4,508,423元。(累計應付,原因為何?)應付帳款累計科目一定是相當一段時間一直未付給陳總的結餘數字,土地銀行轉了三百萬給柯尚志之後再從柯尚志的戶頭轉到柯氏的戶頭,當時帳載需要還款轉帳的部分就是匯到原告土地銀行的帳戶。表上看不出來為何要付這麼多錢,但公司有其他的記載可看出要付款原因。(依照這張表柯氏公司應該付陳總該款項4,508,423元?)對。(這是包含原告從土地銀行轉了三百萬給柯尚志之後再從柯尚志的戶頭轉到柯氏的戶頭的錢?)是。」等語(卷1第160頁),但是,柯氏公司帳務如何記載,乃是柯氏公司自己之決定,並不會因為柯氏公司自行決定之帳務記載為原告欠款等語,即可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法律關係,變更成為原告借款予柯氏公司之關係,是證人蔡沛珍上揭證詞,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堪確定。
ꆼ又就被告主張柯氏公司為其清償及抵銷之部分,固據被告提
出營業日報表、轉帳傳票以為主張(卷1第164、231頁),但是,原告所提出前揭文件,乃係柯氏公司內部帳務之記載,並經原告否認其為真實,無從僅依該帳務之記載即可認為被告所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已經由柯氏公司所清償抵銷;其次,就柯氏公司有無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部分,業據證人蔡沛珍證稱:「(知道97年2月5日公司有給付原告一筆50萬元的款項?)我記不得。(提示柯氏公司的97年2月5日營業日報表,上面記載還陳子渭50萬元?)看過。要看前面的原因,因為有前因,才會有後果。要請你提出前壹張我才能看出。(你在離職前是否知道柯氏公司應該付給陳子渭的錢是否已經付清?)從未付過。到我離職前,本金都未付過。」等語(卷1第160頁),因此,柯氏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均未清償,是柯氏公司並未代替被告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堪確定。
ꆼ另被告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為主張,但是,
此種查核之進行,係為滿足報表使用者特定目的與需求而所進行,因此查核之方向及標準即需依照該查核目的之需要而為修正,並非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審計準則進行編制報表與查核,故屬於為特定目的之查核報告,與一般查核報告並不相同,此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記載「…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柯醫師(按即被告)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柯氏公司97年至99年之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柯醫師作為地段所述目的之用…」等語(執行報告第2、14頁),即已證明,是該「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照被告需求目的之指示下所為特定查核,並非具有一般公認準則之查核,且所限定之查核範圍及資料,亦非經提出於法庭並經原告查對確認,是該「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即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此外,被告主張柯氏公司為其清償及抵銷,乃係以「會計師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查核結果以為主張(卷2第266、288頁),然而,柯氏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均未清償,是柯氏公司並未代替被告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沛珍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尚難認為柯氏公司有被告所主張代為清償之事由;其次,被告主張乃以系爭借款300萬元為柯氏公司與被告之借貸款項以及柯氏公司已清償超過其積欠原告債務為據,但系爭借款3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並非柯氏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其立論基礎即有不同,而「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以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遽以援用,乃非有據;從而,被告主張柯氏公司清償及抵銷,即非有據,原告主張柯氏公司並未代替被告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堪確定。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督促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其已於97年2月5日透過台灣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迄未還款等事實,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系爭借款係柯氏公司所借、柯氏公司已代為清償云云,尚難遽採;準此,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